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由于其对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独家使用,商标注册人也因约定不得使用,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直接、主要地侵害了独占被许可人的利益,所以,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可当作原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在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中,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都能够正常的使用该注册商标,都是侵犯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所以,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他们能够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商标注册人由于某一些原因不提起诉讼,应当允许排他使用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对于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只有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商标法》对保护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未做特别规定,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典》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在商标等有效期间内,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超过三年,权利人再提起诉讼的(包括侵犯权利的行为一直持续进行的和超过三年中断后又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形),只要权利人提起诉讼时,侵犯权利的行为正在进行或者不超三年,法律就应当保护。侵犯权利的行为正在实施的,应当判令停止侵权;自起诉时起向前推算三年的权利人损失应当赔偿;超过三年的损失不再受保护。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他人侵犯的,可以向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县级以上行政部门投诉。
行政部门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某公司准备生产一款品牌名称与某驰、著名商标相同,但商标类别完全不同的产品,这种生产行为是否涉嫌侵权?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故建议在未获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并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以前,勿使用该商标。
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 年内,能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 年的时间限制。
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涉案商标于1958年由烟台机床附件厂注册,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系烟台机床附件厂于1965年整体搬迁分迁而建。1995年6月13日,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组建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环公司)。1996年5月22日,烟台机床附件厂变更为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集团公司),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03年2月21日,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环球集团公司。2017年8月6日,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环球集团公司与众环公司2004年至2018年签订了3份约定,环球集团公司同意众环公司的卡盘产品在有偿使用的基础上接着使用环球牌商标。2020年6月30日,众环公司在涉案商标期满后,接着使用涉案商标,环球公司遂将制造商众环公司、销售商烟台环星机床配件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星公司)诉之法院。
烟台机床附件厂于1984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环球加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470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床附件。经多次续展、转让,环球公司经核准受让成为该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环球企业成立于2008年5月6日,公司类型为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为数控通用机械及零部件、数控专用机床和数控功能部件的开发、设计、制造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众环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3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营业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各种机床附件、传动机械、不锈钢制品,数控及普通专用机床等产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设备维修安装、科研、城市供热、经商务厅备案进出口业务、场地租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烟台机床附件厂和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至众环公司曾签订过商标使用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该内容并非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在行政命令主导下形成事实上的共用商标法律关系,因此众环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攀附商标权人商标知名度及商业信誉的故意。此外,无论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来看,还是从众环公司分迁后使用商标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背景来看,众环公司均可依法接着使用环球商标。众环公司接着使用环球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商品的属性而言,卡盘并不是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日常消费品,作为机床附件的一种,其相关公众都是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一定的行业知识,对于卡盘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众环公司在卡盘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环星公司销售众环公司生产的卡盘产品也不构成侵权,遂驳回原告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众环公司认为其对涉案商标系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众环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到期后仍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责令被告众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消除影响等。
再审法院认为,环球集团公司与众环公司之间为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众环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到期后仍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遂驳回众环公司的再审申请。
首先,涉案商标由烟台机床附件厂于1958年注册,后经多次续展、转让,环球公司经核准受让成为该商标专用权人,案涉商标持续使用至今,继续有效。而众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案涉商标的时间早于1958年,其不符合商标在先使用的规定。
其次,环球集团公司与众环公司自2004年起分别签订3份商标使用协议,该3份协议均记载有“有偿使用”和“许可使用”的表述。遂二审法院认定环球集团公司与众环公司之间为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众环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到期后仍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应用限制范围内接着使用该商标,但能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聚福路56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海拉尔西路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环星机床配件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一街53-2号。
上诉人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环公司)、烟台环星机床配件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环公司、环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停止侵犯第2047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环星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众环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含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众环公司、环星公司就侵犯第2047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环公司、环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众环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众环公司、环星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不当。1.涉案环球商标于1958年初始注册,于1983年7月9日重新申请注册并被核准。2.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众环公司是不同主体,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不属于众环公司的使用,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也不构成在先使用。3.无论是众环公司还是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都没形成事实上的共用商标法律关系,二者分别在不同时间依据许可使用相关商标,相关使用行为受其所签署的协议约束。4.一审判决对“相关公众混淆”的认定违背商标法及司法解释本意。
众环公司辩称,1.众环公司使用环球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众环公司由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更名、改制而来,符合在先使用的主体资格。2.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在卡盘产品上使用环球商标的时间,最早可追溯至1953年烟台机床附件厂生产环球牌卡盘的时间。3.众环公司使用环球商标受主管行政部门批复同意,存在事实上的共有商标关系,而非接受原商标权人许可。4.众环公司接着使用环球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环星公司明确表述环球牌卡盘是众环公司生产的,具备极高的品质和市场知名度,能够区分环球牌卡盘的来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众环公司、环星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停止侵犯第2047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环星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3.众环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含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4.众环公司、环星公司就侵犯第2047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由众环公司、环星公司承担。
环球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6日,公司类型为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范围为数控通用机械及零部件、数控专用机床和数控功能部件的开发、设计、制造销售;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烟台机床附件厂于1984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环球加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470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床附件。经多次续展、转让,环球公司经核准受让成为该商标专用权人,有效期至2024年2月27日。
1965年第一机械工业部(65)机二字1653号关于烟台机床附件厂调整搬迁计划的批复载明:烟台机床附件厂、机床与工具工厂设计处,关于烟台机床附件厂调整搬迁计划,经研究批复如下:1.同意搬迁规模按1965年4月23日(65)机密计字632号文批准的年产卡盘五万件,并增加年产专用机床十五台,扩大规模待今后的需要和可能再定。2.内迁人数按照生产要和精悍的原则,由989人压缩到900人。不足部分可采取亦工亦农和利用家属工的办法解决。3.全厂生产设备,除按部(65)机密计字632号文已批准的搬迁设备286台(其中主要设备218台)外,新增搬迁单一设备、仪器32台,以保证新厂迅速投产。4.全厂总投资包括搬迁费控制在300万元以内,应同基建费用一起考虑使用。该文件同时抄送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
1988年呼和浩特市经济委员会呼经企发(1988)13号关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更名为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的批复载明:呼市机械局:你局(1988)44号文《关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更改为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收悉。根据该厂生产经营发展状况,为了加强对各分厂管理,同意自1989年元月一日起将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更名为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
1995年,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政批字(1995)6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组建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载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自治区关于发展和组建公司集团的有关法律法规,由你厂发起组建公司集团的条件已经具备。各项申报材料齐全,呼市人民政府同意由你厂发起组建“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集团的发展壮大,进而组建全国性的企业集团。
众环企业成立于1995年6月13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营业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经营各种机床附件、传动机械、不锈钢制品,数控及普通专用机床等产品,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设备维修安装、科研、城市供热、经商务厅备案进出口业务、场地租赁。
1979年12月20日,环球牌三爪自空心卡盘被评为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的产品。1980年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生产的三爪自定心卡盘被国家经济委员会评为荣获国家质量奖高品质的产品名册。同年,国家经济委员会为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生产的环球牌KZ型三爪自定心卡盘颁发国家质量奖荣获银制奖章。1981年2月21日、1982年12月6日,环球牌KZ200三爪卡盘被评为内蒙古自治区高品质的产品。1985年至1997年间,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环球牌KZ系列三爪自定心卡盘多次被内蒙古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机械工业部、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机械电子工业部评为内蒙古自治区及国家优质产品。
众环公司提交其自1993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收款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出库凭证证实其生产、销售环球牌卡盘历史悠久。
1980年1月14日,第一机械部机床工具总局向烟台、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发出通知内容为:烟台、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关于(80)烟机办字第1号和(80)呼机附第16号文,反映两厂共同使用环球牌商标问题的报告。我局认为环球牌三爪卡盘、分度头是我国机床附件名牌产品之一,已有多年生产历史,畅销国内外并享有较高声誉,如果改换商标会直接影响产品援外出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经与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主管部门进行协商,他们都以为改变商标影响较大可暂不变动,仍按环球牌商标使用,特此函告。该文件同时抄送烟台、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1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81)工商标便字第608号通知载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派人送来(81)呼机附第20号报告和附件收悉。该厂在1966年由烟台机床厂分迁至内蒙后,多年来与烟台厂共同使用原经注册的环球商标,1980年6月间经一机部机床工具总局床计字第13号函准双方继续共用这一商标。为了不影响公司制作和国际市场上的销路,我们同意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在卡盘系列新产品上仍可接着使用环球牌。即请转告并将附件退还该厂。
1999年12月28日,烟台机床附件厂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签订《关于沿用“环球”牌商标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环球牌商标,原于1958年由烟台机床附件厂注册,注册编号为27354号。1966年经国家批准,烟台机床附件厂卡盘生产部分迁到呼和浩特,成立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自分迁建厂以来,先后于1974年、1980年,经烟台机床附件厂同意,由原一机部机床工具总局、中国工商行政商标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批,同意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在卡盘产品上接着使用环球牌商标。1983年,双方经过共同协商,就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在卡盘产品上沿用环球牌商标一事曾达成协议。1984年及1994年,环球牌商标由烟台机床附件厂续展注册,注册编号为204705号。鉴于分迁建厂的历史和分度头、卡盘均属同种类型的产品的真实的情况,以及环球牌卡盘几十年来畅销于国内外市场,已为广大新老用户所熟悉,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双方一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烟台机床附件厂同意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接着使用环球商标。2.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应在卡盘产品的标准、质量发展要求以及监督和保证产品质量等方面维护环球牌商标的信誉,并遵守商标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3.双方同意在烟台机床附件厂办理环球牌商标续展注册手续后,本协议仍继续有效至2003年12月31日。
2020年1月17日环球公司向众环公司发送律师函,通知众环公司在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时间到期后,环球公司不再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并要求其于2020年6月底前清理完库存及已流入市场的相关侵权产品。2020年3月24日环球公司向环星公司发送的《关于停止销售侵犯“环球”商标商品的通知函》,通知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并要求其停止侵权。
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辉作为申请人向栖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栖霞市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范某和公证员助理刘某承办了该公证事项。2020年8月12日,公证员范某与公证员助理刘某同申请人赵辉一起来到烟台市芝罘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赵辉在门头为环星机床配件附件的商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付款190元,购买了外观带有涉案商标标识以及众环公司和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等字样的型号为K11100的三爪自定心卡盘一个。赵辉向工作人员索取了盖有“烟台环星机床配件附件有限公司合同专章”的《烟台环星机床配件附件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赵辉对该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一张。公证员助理刘某对购买的三爪自定心卡盘和销售单进行了拍照,获取七张照片。公证员助理刘某对所购的型号三爪自定心卡盘进行了封存,并拍摄照片三张,对索取的销售单和封存后的三爪自定心卡盘交由赵辉保管,并对赵辉取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截图进行了保存。栖霞市公证处为该公证行为出具了(2020)鲁栖霞证民字第585号公证书。
环星企业成立于1998年4月30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范围为工矿设备、机床配件及附件等批发零售;普通机械的加工;商务咨询;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环球公司依法经核准受让成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环球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众环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否属于在先使用问题。本案中,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系烟台机床附件厂于1965年整体搬迁分迁而建,经批准,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变更成为众环公司。通过1980年原第一机械工业部机床工具总局床计字的通知和198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81)工商标便字第608号通知文件能够准确的看出,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与烟台机床附件厂在1983年7月9日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共同使用涉案商标。虽然烟台机床附件厂和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至众环公司曾签订过商标使用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看,该内容并非许可使用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在行政命令主导下形成事实上的共用商标法律关系,因此众环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存在攀附商标权人商标知名度及商业信誉的故意。而且众环公司的前身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仅在卡盘上使用涉案商标,其生产的环球牌卡盘产品被评为内蒙古高品质的产品,获得国家质量奖优质奖章多项荣誉,在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一定影响。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环球公司虽然是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但并不能禁止众环公司在原应用限制范围内接着使用在先使用的涉案商标。因此,无论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规定来看,还是从众环公司分迁后使用商标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背景来看,众环公司均可依法接着使用环球商标。众环公司接着使用环球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商品的属性而言,卡盘并不是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日常消费品,作为机床附件的一种,其相关公众都是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一定的行业知识,对于卡盘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综上所述,众环公司使用环球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环球公司无权禁止众环公司使用该商标,众环公司在卡盘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环星公司销售众环公司生产的卡盘产品也不构成侵权,环球公司要求众环公司和环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和消除影响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环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环球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众环公司厂志关于环球商标由烟台机床附件厂首次注册的记载,拟证明烟台机床附件厂1958年首次注册涉案商标。2.涉案第204705号环球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拟证明第204705号环球商标系1958年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至今存续有效。3.《对外经贸部关于禁止“共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妥善处理出口企业商标所有权问题的通知》,5.《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贸易中商标管理的规定》,证据3-5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共用商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关于使用“环球”牌商标的协议》三份,拟证明自2004年起,众环公司系被许可有偿使用环球商标。7.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8.众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众环公司厂志关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众环公司持股关系的记载,证据7-9拟证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众环公司是两个独立存在的主体,至今仍同时存续,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不是众环公司的前身。10.1966年烟台机床附件厂环球牌卡盘合格证明书及使用说明书,11.1958-1966年烟台机床附件厂历年产品产量完成情况,证据10-11拟证明烟台机床附件厂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早于众环公司。12.众环公司厂志关于1966年之前烟台机床附件厂生产三爪卡盘的记载,拟证明1966年之前三爪卡盘由烟台机床附件厂生产,佐证环球商标权利人使用时间早于众环公司的使用。13.二审律师费发票,拟证明环球公司二审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烟台环球机床附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集团公司)企业信息一宗,拟证明1996年5月22日,烟台机床附件厂变更为环球集团公司。众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众环公司使用环球商标的时间早于1958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表明环球公司与该商标的原注册人烟台机床附件厂没有一点关系,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对该商标的使用行为与环球公司无关。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三份文件均为1992-1995年,晚于环球公司和烟台机床附件厂共用环球牌商标的时间,反而表明在我国商标使用历史上存在较为普遍的商标共用的事实,表明众环公司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环星公司质证称,意见同众环公司。本院认为,众环公司和环星公司对证据1-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众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1995]10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呼和浩特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呼体改宏字[1995]6号《关于同意设立国有独资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3.呼和浩特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呼体改宏字[1995]6号《关于设立国有独资的申请报告》,上述证据拟证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改组设立为众环公司。环球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众环公司和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是同一主体。环星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1996年5月22日,烟台机床附件厂变更为环球集团公司,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涉案商标于1958年由烟台机床附件厂注册,于1984年2月28日由烟台机床附件厂续展注册,目前涉案商标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2月27日。2003年2月21日,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环球集团公司。2017年8月6日,涉案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环球公司。3.环球集团公司与众环公司2004年至2018年签订的3份《关于使用“环球”牌商标的协议》约定,环球集团公司同意众环公司的卡盘产品在有偿使用的基础上接着使用环球牌商标,许可使用时间至2018年12月31日;众环公司保证为环球集团公司提供需要的卡盘配套产品及出口配货,并在价格上让利于环球集团公司,作为有偿使用的体现。4.环球公司在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允许众环公司接着使用至2019年12月2日,并宽限清理已流入市场的产品的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5.环球公司二审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众环公司、环星公司的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环球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二)众环公司、环星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众环公司、环星公司的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环球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众环公司称其使用涉案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应用限制范围内接着使用该商标,但能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商标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涉案商标由烟台机床附件厂1958年注册后,虽然商标权人几经变更,但涉案商标持续使用至今,涉案商标权益从1958年延续至今。并且商标法施行后,涉案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商标法亦明确规定,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所以,涉案商标申请日至少应为1958年。众环公司则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1958年之前使用过涉案商标。众环公司认为烟台机床附件厂在1958年之前使用环球商标的行为也应视为众环公司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在商标法施行后,烟台机床附件厂先后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签订《关于沿用“环球”牌商标的协议》中载明在商标法实施前后烟台机床附件厂均同意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使用涉案商标;环球集团公司与众环公司亦先后多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上述事实表明上述主体间在商标法实施前后实质上均为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虽然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众环公司长时间使用涉案商标,对商标商誉的积累做出一定贡献,但是也不能改变其系商标被许可人的身份。所以,众环公司认为其对涉案商标系在先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众环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到期后仍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众环公司、环星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损失等。如前所述,众环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以及环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并且环星公司在收到环球公司《关于停止销售侵犯“环球”商标商品的通知函》后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众环公司、环星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相应的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环球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众环公司、环星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而环球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又允许众环公司接着使用涉案商标至2019年12月2日,并宽限清理已流入市场的产品的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购买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16日。考虑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众环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环星公司赔偿环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千元。关于消除影响,由于众环公司经常使用涉案商标,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到期后仍擅自使用,环星公司作为销售商亦称其一直销售众环公司生产的环球牌卡盘,系环球品牌卡盘代理商,并不知道环球品牌是环球公司的。考虑上面讲述的情况,众环公司应当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综上,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
二、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204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三、烟台环星机床配件附件有限公司立马停止销售侵犯第2047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千元;
四、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烟台环星机床配件附件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烟台环星机床配件附件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区海拉尔西路3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聚福路563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环星机床配件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楚凤一街53-2号。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众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环球机床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烟台环星机床配件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民终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商标由案外人于1983年申请并获得注册,被申请人于2017年从案外人处受让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申请人商标使用行为始于1966年,被申请人并不具有主张1966年起始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商标申请日为1983年7月9日,二审判决将涉案商标权益追溯至1958年没有一点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重大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商标申请日以前,第27354号“环球”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因到期未续展已失效,涉案商标与在先商标是两个独立的商标,并不必然具有延续性。2.针对1983年以前产生的“环球”商标权益,是基于使用而产生的商誉,作为成立于2008年的被申请人在此之前并未实际使用“环球”商标而产生商誉,被申请人不享有1983年以前产生的“环球”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甚至都不能提交证据证明第27354号“环球”商标的权属情况,其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二审判决将涉案商标权益追溯至1958年没有一点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本案申请人作为2008年成立的独立公司主体,更没有依据分享涉案商标申请日(1983年7月9日)以前的商标权益。三、申请人在卡盘上使用“环球”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在先使用,被申请人无权禁止申请人接着使用该商标。1、申请人自1966年成立之日起开始使用“环球”商标,早于涉案商标申请日1983年7月9日。2、申请人使用“环球”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四、涉案商标申请日以前,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申请人与涉案商标注册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共有共用关系,应尊重既定的历史事实。五、申请人接着使用“环球”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对方所举证据罗列了申请人的合作经销商,这多达数十家的经销商名单遍布全国各地,其中不乏与申请人有多年合作销售经历的合作伙伴,他们作为“环球”卡盘商品的相关公众,能够清楚的区分来源于申请人生产的商品。本案的另一被告烟台环星公司就是与申请人有二十多年合作历史的经销商。从商品的属性而言,卡盘并不是广大普通消费者的日常消费品,作为机床附件的一种,其相关公众都是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一定的行业知识,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对于卡盘的来源不会产生混淆。六、被申请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1966年开始,双方在各自领域经营长达40年,一直相安无事,申请人一直在原有范围内接着使用,并未突破商品项目或商标标识,属于持续善意的使用。被申请人意图侵入申请人的营业范围,率先突破原有产品项目才打破了稳定的格局,是争端制造者,被申请人不尊重历史、不诚信的行为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环球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众环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卡盘产品上使用与环球股份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环球”商标,经多次书面警告仍不停止,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众环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及“商标共用”抗辩意见不成立。众环企业成立于1995年,而涉案“环球”商标的注册始于1958年,并于1983年依《商标法》重新注册后存续至今,故仅从时间上判断,众环公司就不可能先于1958年或1983年使用涉案商标,不可能构成在先使用;同理,众环公司主张共用的时间范围为1983年起,因众环公司尚不存在,也不可能构成商标共用。二、众环公司故意将其与其股东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两个主体混为一谈,称众环公司就是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这完全罔顾事实。众环公司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虽然属于关联公司,但是两个明确独立的法律主体。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根据合同对涉案“环球”商标进行使用,其使用后果并不当然及于其关联公司众环公司。三、案外人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对涉案“环球”商标的使用仅仅是早于再审申请人众环公司而已,但不可能早于商标注册人使用“环球”商标的日期1958年,不可能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先使用;同时,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与环球公司也从未形成所谓的“行政命令指导下的商标共用”事实。所以,即便按照众环公司的错误说法,也不可能得出在先使用与商标共用的结论。综上,众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众环公司的被诉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环球公司的案涉商标权。
首先,根据现有在案的证据,众环公司厂志关于环球商标由烟台机床附件厂首次注册的记载、1966年烟台机床附件厂环球牌卡盘合格证明书及使用说明书、1958年至1966年烟台机床附件厂历年产品产量完成情况、众环公司厂志关于1966年之前烟台机床附件厂生产三爪卡盘的记载以及烟台机床附件厂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签订《关于沿用“环球”牌商标的协议》等,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已经原审法院依法组织质证,能够证明案涉商标于1958年由烟台机床附件厂注册并持续使用。另外,原审查明案涉商标于1984年2月28日由烟台机床附件厂续展注册,目前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2月27日;2003年2月21日,案涉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环球集团公司;2017年8月6日,案涉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环球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之规定,案涉商标由烟台机床附件厂于1958年注册,后经多次续展、转让,环球公司经核准受让成为该商标专用权人,案涉商标持续使用至今,继续有效。而众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案涉商标的时间早于1958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在先使用的规定,故众环公司关于其对案涉商标符合在先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审查明事实,烟台机床附件厂先后与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签订的《关于沿用“环球”牌商标的协议》中载明在商标法实施前后烟台机床附件厂均同意呼和浩特机床附件厂、呼和浩特机床附件总厂使用涉案商标;环球集团公司与众环公司分别于2004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及2014年1月1日签订3份《关于使用“环球”牌商标的协议》,约定环球集团公司同意众环公司的卡盘产品在有偿使用的基础上接着使用环球牌商标,许可使用时间至2018年12月31日;众环公司保证为环球集团公司提供需要的卡盘配套产品及出口配货,并在价格上让利于环球集团公司,作为有偿使用的体现;同时,该3份协议均记载有“有偿使用”和“许可使用”的表述。从上述协议中的双方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去看,环球公司与众环公司之间实质为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且在双方上述协议长期履行过程中,众环公司并未对案涉商标权归属提出异议,结合案涉商标于1958年由烟台机床附件厂注册,并由环球公司受让且持续使用至今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环球集团公司与众环公司之间为商标使用许可关系,众环公司在商标使用许可到期后仍使用涉案商标,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众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